交通事故5天后年满六十 误工损失顺延计算至病愈
http://www.dffy.com 2010-8-19 20:52:54 作者:顾成勇 唐霄 来源:东方法眼
案情简要:何某,男,现年59岁,系南通某铸造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3月10日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跌倒受伤。事故发生时,何某距离年满60周岁还有5天。同年7月26日,何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者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双方对误工费存在较大争议。
原告诉称: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天,医嘱回去休息2个月,误工天数共计76天,我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制造行业标准计算76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5244元(69元/天*76天)。
被告辩称:对该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事故发生在我保险公司赔偿期限内也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因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仅五天就年满60周岁,即使主张误工费也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5天,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180.6元(36.12元/天*5天)。
审理认定:原告何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虽其在事故发生后5天年满60周岁,但其劳动关系应顺延至其病愈,原告何某经治疗于病情好转出院后被医嘱休息2个月,且根据原告何某的伤情,其需要出院后休息两个月,故其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应视为其病愈,该期间应视为原告何某的误工期间;原告何某事故发生时系南通某铸造有限公司职工,本院确认对原告何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认定为5244元(根据2008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制造业平均工资25187元/年标准计算76天),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采信。
法官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误工期间的确定。依照常理和人的发展规律,男性一般到达60周岁时自身就已经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并不符合具备正常劳动者的体质条件和智力条件,故一般认为男性年满60周岁即达到退休年龄,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开始享受相应退休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此规定,司法实践当中一般都是这样理解:受害者如在用人单位工作,并与单位存在合法劳动合同关系,误工费则为实际未上班从事劳动的工资损失;受害者如没有正常工作或不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则误工费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损失。现行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该法在前面第四十二条当中还对特殊情形明确作出规定,其中之一是“劳动者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情形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可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交通事故偏偏出在受害人何某离退休年龄就差5天的阶段,这5天自然可按照行业正常工资损失计算,但后面的住院期间和医嘱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又参照什么标准呢?再看《劳动合同法》,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该法在第四十五条还明文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规定情形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根据受害者何某的受伤程度、治疗情况以及实际损失,法院推定原告何某与单位的劳动关系顺延至其医嘱休息2个月后病愈时止,合情合理,遂依法作出上述关于误工费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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